(2016)苏069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萍与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2082号原告:黄萍,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平,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萍的丈夫。被告:朱英,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黄萍与被告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南通凯尔贝贸易有限公司、朱英向原告黄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于上述时间内通过胡锦平的工行卡将上述借款转至朱英建行卡,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且原告多次用手机拨打被告手机,出现被告多次不接听的情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英未作答辩。原告黄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朱英向原告黄萍借款,并在2015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萍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朱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南通凯尔贝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11月6日,原告通过胡锦平向朱英汇款295000元。2015年11月20日汇款95000元,原告陈述其中90000元属于另一借条中的借款,已另案处理。原告为索要上述款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为双方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保全费2185元,公告费450元,合计8931元,由原告黄萍负担624元,被告朱英负担8307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蒋长永人民陪审员 曹 钤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