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与张建恒、骆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张建恒,骆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0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路,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万鹏、卢晓玲,该单位员工。被告:张建恒,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骆文,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区支行)诉被告张建恒、骆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卢晓玲,被告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恒、骆文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2381.03元,利息4032.10元,滞纳金4554.63元,共计70967.76元。(2017年7月16日以后利息以尚欠本金62381.03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照500元/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张建恒抵押的苏H×××××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车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恒、骆文与我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分期付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苏H×××××轿车,并以此车辆为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骆文辩称,贷款都是由被告张建恒申请的,我只是以配偶的身份进行了签字,这个费用应由张建恒偿还,我和被告张建恒已经离婚,我当初是净身出户,被告张建恒约定的抚养费也没有给我,我现在的经济条件,只能负担自己及小孩的生活费用。被告张建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张建恒向工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1张,该卡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张建恒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6月30日,张建恒、骆文(乙方)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申请透支150000元用于购车,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人民币4190元,以后每期4166元,每月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17070元手续费。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恒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16日,尚欠透支本金62381.03元,利息4032.10元,滞纳金4554.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信用卡贷款管理系统表、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信用卡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骆文辩称借款应当由张建恒个人清偿,本院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骆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恒以自有车辆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恒、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尚欠透支本金62381.03元,利息4032.10元,滞纳金4554.63元,共计70967.76元。(2017年7月16日以后利息以尚欠本金62381.03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照500元/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张建恒名下的牌号苏H×××××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恒、骆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建恒、骆文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