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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集安市龙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诉姜殿国、何英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龙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姜殿国,何英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083号原告:集安市龙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山,男,汉族,集安市人,原告法定代表人。住集安市。被告:姜殿国,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何英昀,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原告集安市龙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诉被告姜殿国、何英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山,被告姜殿国、何英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欠款5104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起,被告因装修楼房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期间给付部分材料款,尚欠5104元未能给付,故诉讼来院。姜殿国、何英昀辩称,我们家自2015年12月17日去原告处购买材料,我们没有赊账,装修时,厨房和卫生间是我们在案外人老李家订的料,后来木匠说找了一家材料便宜还好的店,我们就在原告处订了28张板子,当时我们付了5000元。等木匠活完工,我们又通过木匠在原告处订的门,当时我们给了10000元,木匠说还能剩钱。结果到了2016年1月8日,原告说我还欠他5000多元,后来原告又来找我,我又付了2000元。原告没有我出具的欠条,所以我们不欠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装修房屋通过证人付相宝在原告处购买���料,期间二被告分三次累计给付原告17000元材料款,现双方对是否结清材料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体现的材料品种无异议,对其中板材及门的价格持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保管帐记载了二被告用料内容、用料时间、用料价格、付款时间及数额,该清单客观、完整的体现了原告用料情况,虽然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保管帐体现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其次,本案证人付相宝系二被告装修木匠,同时系二被告的亲属,二被告对授权其购买材料,确定价格的事实无异议,证人作证内容体现,二被告购买材料时已知晓材���价格,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合同价款产生异议,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交争议材料价格非市场价格的证据,同时本案标的数额较小,从节约司法资源、方便诉讼等角度不适宜启动鉴定,故对二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诉状中体现,截止2016年1月8日,二被告尚欠5104元,二被告反驳在2017年给付原告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7年1月收到了二被告给付的2000元材料款,诉状体现的截止时间系笔误。本院认为,通过对账单内容体现,原告如实记载了该2000元的给付时间,与原告所述并不矛盾。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材料款的总额是固定的,二被告累计给付17000元的事实是确定的,故剩余5104元,二被告应给付,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姜殿国、何英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集安市龙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欠款51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