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永俊、宋慧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永俊,宋慧琼,刘本良,彭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永俊,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慧琼,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良(系宋慧琼之夫),1979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系巴东县东壤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审被告:彭涛,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向永俊因与被上诉人宋慧琼、刘本良及原审被告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永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永俊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向永俊与彭涛原系夫妻关系,但2013年7月5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向永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在向永俊与彭涛离婚后,彭涛与刘本良、宋慧琼仍有买卖关系发生,16万元的欠款并非完全发生于向永俊与彭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改判向永俊不承担还款义务。宋慧琼、刘本良辩称,本案债务产生于向永俊与彭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彭涛、向永俊共同经营“金石科技”所欠,向永俊未提交证据证实彭涛经营“金石科技”所获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属于彭涛与向永俊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永俊称对彭涛所欠债务不知情及16万元欠款中包括离婚后形成的新的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彭涛未偿还完欠款前,宋辉琼、刘本良不可能与其发生新的买卖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彭涛述称,彭涛与向永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涛是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合伙经营“金石科技”,协议离婚时,从未告知向永俊个人举有外债,且在离婚后,彭涛与刘本良、宋慧琼仍有买卖关系发生。综上,彭涛下欠刘本良、宋慧琼的货款,属于彭涛个人债务,与向永俊无关,彭涛愿意个人偿还。宋慧琼、刘本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钱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彭涛曾经营“金石科技”电脑店铺。被告彭涛与被告向永俊200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向永俊分得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被告彭涛2012年11月7日与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签订电脑、复印机采购合同。被告彭涛为履行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供货合同,赊购二原告电脑、复印机等商品价值320000元。被告彭涛于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刘本良出具320000元借条,约定2013年5月1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余款,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尔后,被告彭涛给原告刘本良支付160000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0元,下欠160000元由被告彭涛于2015年1月13日给原告宋慧琼出具借条,注明此款用于店铺经营周转,借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彭涛未按约定偿还,二原告因催要货款寻找二被告下落及住处时得知二被告已经离婚。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庭审时,二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涛2015年1月13日给原告宋慧琼出具的160000元借条,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彭涛欠原告刘本良320000元货款经偿还160000元后的余款,该款基础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欠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彭涛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彭涛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彭涛未完全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原告宋慧琼资金占用损失义务。原告宋慧琼、刘本良属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凭证(借条)虽然特指宋慧琼为债权人,但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宋慧琼、刘本良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宋慧琼、刘本良要求被告彭涛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涛与被告向永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涛因家庭经营“金石科技”店铺欠原告宋慧琼、刘本良货款160000元,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彭涛与原告宋慧琼、刘本良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彭涛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宋慧琼、刘本良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彭涛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彭涛辩称此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160000元中包含30000元货款属离婚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款项,被告彭涛未举证证实。被告向永俊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原告超过2年没有向向永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向永俊应当举证证明此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被告离婚属于个人私密事项,二原告未向被告向永俊主张权利是不知情二被告离婚的事实,认为只要向夫妻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即视为主张,因此,不应认定二原告未向被告向永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当二原告知道二被告离婚立即提起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告已经向被告彭涛主张权利,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被告彭涛、向永俊共同给付原告宋慧琼、刘本良买卖合同欠款16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彭涛、向永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向永俊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拟证明:向永俊与彭涛离婚时彭涛未告知向永俊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第二组证据:彭涛卡号为62×××81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拟证明:彭涛与向永俊离婚后仍与刘本良产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刘本良、宋慧琼对向永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离婚证无异议,离婚协议的内容有造假嫌疑,且二人为逃避债务形成的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对于第二组证据,是否有新的买卖关系发生应以发票为准,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双方有新的买卖关系发生。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向永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二审查明,向永俊与彭涛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离婚后归向永俊所有,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60000元欠款中是否包含向永俊与彭涛离婚后,彭涛与刘本良发生买卖合同形成的新的欠款;本案所涉欠款是否应认定为向永俊、彭涛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向永俊与彭涛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关于160000元欠款中是否包含离婚后彭涛与刘本良发生买卖合同形成的新的欠款的问题。彭涛在一、二审中均陈述160000元中包含离婚后与刘本良发生买卖合同所欠款项30000元,但彭涛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本良不认可该事实,因此,彭涛的陈述不成立;向永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虽能证明彭涛与刘本良在2014年3月26日、4月29日有经济往来,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160000元欠款中有部分是彭涛与向永俊离婚后与刘本良产生的买卖合同欠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向永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因此,即使其不是出具借条的一方当事人,因该欠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向永俊与彭涛尚有稳定的婚姻外观,且款项用途为用于店铺经营,所欠债务仍为向永俊与彭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得财产进行清偿。向永俊与彭涛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只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因此,原审判令向永俊、彭涛共同偿还欠款亦无不当。综上,向永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向永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宋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