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牟井祥与李向国、康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井祥,李向国,康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412号原告:牟井祥,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向国,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康冬梅,女,3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牟井祥与被告李向国、康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国、康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夫妇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夫妇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当时被告李向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康冬梅答辩称,其与被告李向国已经离婚,被告李向国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向国借钱其不知情,也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向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向国于2014年5月19日自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康冬梅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翁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被告李向国于2015年2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对被告康冬梅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国向原告牟井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向国作为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李向国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向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康冬梅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康冬梅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向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国给付原告牟井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康冬梅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诉讼保全费3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1470.00元,由被告李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振国审 判 员 李静波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