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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项国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国萍,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国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项国萍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项国萍的家中进行交易。刘某到达后,付给项国萍100元现金,项国萍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二、2017年2月13日1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项国萍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本市安源区东门道口旁的新城路垃圾中转站进行交易。双方到达后,刘某付给项国萍100元现金,项国萍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国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4月9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将项国萍抓获。经讯问,项国萍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项国萍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2009)安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国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国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国萍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及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国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德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