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旭伟、冯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1310号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国平,职务:理事长。被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479.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冯某甲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人民币24699元;3、被告冯某乙对被告冯某甲应负的偿本付息以及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所辖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冯某甲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5531511509252A0002),该合同约定: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约定年利率为8.74%,并约定如被告冯某甲逾期则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冯某甲承担。被告冯某乙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同原告所辖的城关信用社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该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范围等。被告冯某甲借款后,共结利息286.391186.92元,之后再未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6月5日止,被告冯某甲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17479.93元。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冯某乙也并未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联系电话及住所地均不准确,原告再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其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