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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某某区某某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某某区某某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李某,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842号原告:渭南某某区某某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渭南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理事长。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4日,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柴尧村老户组,农民。被告:付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28日,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某之妻。原告渭南某某区某某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农民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娟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农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按月息24‰付至清结之日;5万元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按月息24‰付至清结之日);二、被告付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和12月14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一季度,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各一份。同时由其妻付某签订保证合同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13日和2016年7月14日,本金共计8万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付某辩称:对被告李某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14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4‰并由自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李某从原告某某农民合作社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4‰,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李某即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此笔借款由原告某某农民合作社该区域站干崔某某经手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随即向崔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季度,借款月利率为24‰。庭审中,证人崔某某出庭证明该笔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出借人应为某某农民合作社。原告某某农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在两笔借款中均对此行为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李某之妻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担保书中承诺被告李某与某某农民合作社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愿为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满后,5万元借款被告李某陆续按约定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3日,3万元借款被告李某陆续按约定月利率24‰支付至2016年7月14日,本金8万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未予清偿。随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和被告付某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农民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之间属于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付某的陈述,可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李某仅支付部分利息外,对于借款本金8万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未予清偿,被告付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被告付某之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担保责任约定已很明确,且被告付某对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渭南某某区某某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两笔借款本金共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结之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结之日)。二、被告付某对上述第一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种文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