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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庭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庭海,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县潮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庭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庭海饮酒后驾驶川EZ**65号小型轿车从玉峰往牛滩方向行驶,行至泸县福高路15KM+100M处,与行人叶某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张庭海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泸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庭海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庭海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庭海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庭海与被害人叶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除结付医疗费1.7万余元外,另赔偿其他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袁某1、袁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庭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庭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庭海驾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度超过200mg/100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庭海到案后能坦白交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庭海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量,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庭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庭海的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姣燕书 记 员 张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