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飞凤与郑璐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凤,郑璐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906号原告:蒋飞凤,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丈夫),男,1944年11月5日出身,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郑璐璐,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诉讼代表人:李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飞凤为与被告郑璐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诉请:一、要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向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药费19451.6元;2、误工费7600.32元(72天*105.56元/天);3、护理费6300元(42天*1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5、交通费1826元;6、挂号费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467.92元。日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二、不足或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飞凤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参加诉讼;被告郑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10月14日7时11分许,郑璐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黄郑线由前陈方向驶往黄宅方向,途径黄郑线3公里200米(前二村)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蒋飞凤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蒋飞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璐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飞凤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蒋飞凤系农村居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郑璐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车主为葛远胜)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蒋飞凤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其目前存在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蒋飞凤2013年10月14日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60日,蒋飞凤交通事故后存在创伤后应激障碍,若需药物治疗及定期检查,其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产生的计算。六、原告截至2017年6月1日产生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19451.6元,被告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150元/日×42日=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2日=1260元。5、交通费:20元/日×41日+50元=870元。6、挂号费:30元。合计27911.6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蒋飞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发生的损失为27911.6元(截至2017年6月1日)。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7170元,即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87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741.6元,即医疗费19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挂号费30元。原告蒋飞凤于2017年6月1日之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飞凤损失717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飞凤损失20741.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791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飞凤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8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