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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震,男,1992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盛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2017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16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董震、大力(身份不详)等人跟随廊坊市香河县盛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手老板董某来唐海镇蓝某国际售楼处解决购房款项问题。因上述人员中有人在售楼大厅内脱鞋并躺在沙发上,被告人董震等人与前来维持秩序的该处工作人员、被害人杨某1发生口角。当日下等17时许���在该售楼处院内被告人董震、大力(身份不详)对准备下班离开的杨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1受伤。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2、陈某、杨某3、董某、杨某4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录像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震故意非���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董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