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本念与周云、钟再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念,周云,钟再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909号原告:杨本念,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仙琼(系杨本念之妻),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周云,男,1992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被告:钟再飞,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土��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8025700C。法定代表人:王伍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本念与被告周云、钟再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念及其诉讼代理人付仙琼、被告钟再飞、被告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本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5457.62元,护理费5172元、��工费1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27159.6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杨本念将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5457.62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门诊费200元、检查费139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0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2时30分,杨本念乘座周云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咸丰县坪坝××镇××场村路段与钟再飞驾驶的鄂Q×××××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云及车上人员龚良山、杨本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咸丰交警大队认定,周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再飞承担次要责任,龚良山、杨本念无责任。杨本念受伤后,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一直休养至今。杨本念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钟再飞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云未答辩。钟再飞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杨本念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本念检查费139元、门诊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予以赔偿1800元;杨本念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不符合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本念提交的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根��该鉴定书引用的依据看,杨本念的误工期应是在90日至120日之间,故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150日有异议,对护理期及营养期无异议。本院认为,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10.2.15.a)条、附录A.9条的规定,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杨本念的误工期为伤后150日,符合《规范》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3日12时30分,周云驾驶的鄂Q×××××号面包车从黄泥塘集镇往杨洞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铧厂急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钟再飞驾驶的鄂Q×××××号大货车相撞,造成鄂Q×××××号面包车驾驶人周云及乘车人龚良山、杨本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咸丰交警大队认定,周云��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再飞承担次要责任。杨本念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头皮撕裂伤。2016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7年4月5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本念误工期预计为150日(自2016年11月30日起算);护理期为60日(自2016年11月30日起算);营养期为90日(自2016年11月30日起算)。杨本念因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39元。2017年2月17日,杨本念因进行复查,支付门诊检查费200元。钟再飞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龚某某、杨本念、周云三人受伤,龚某某已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2826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云承担70%的赔偿责��,钟再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龚良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31.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4367.5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6198.97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钟再飞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周云、钟再飞按比例分担。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39元、门诊费200元,杨本念提供有票据佐证其真实性,且钟再飞、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杨本念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杨本念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对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本念向本院提交了杨泗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从事建筑行业泥瓦工、木工等工种,村民委员会系当地的基层组织,对当地的情况比较了解,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高,故对杨本念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杨本念误工期经鉴定预计为150日(自2016年11月30日起算),杨本念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主张受伤后15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杨本念的误工费为31462元÷365日×150日=12929.59元。3、护理费,杨本念需要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自2016年11月30日起算),杨本念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31462元÷365日×60日=5171.84元。4、营养费,杨本念所需的营养期为90日(自2016年11月30日起算),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本念住院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本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本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1860.43元。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龚良山1831.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龚良山44367.5元,故阳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即10000元-1831.47元)赔偿杨本念检查费139元、门诊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27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44367.5)赔偿杨本念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2929.59元、护理费5171.84元,��计18341.43元。鉴定费720元,由周云、钟再飞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周云承担504元(即720元×70%),钟再飞承担216元(即720元×30%)。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本念检查费139元、门诊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27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本念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2929.59元、护理费5171.84元,合计18341.43元,以上共计为21140.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周云赔偿杨本念鉴定费5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钟再飞赔偿杨本念鉴定费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杨本念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周云负担168元,钟再飞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江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司马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