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福春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春,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884号原告:孙福春,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李刚,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孙福春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1,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8月间,被告李刚因做生意向原告孙福春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9日,尚有31,000元未偿还。2017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孙福春今借给李刚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经双方协商此笔借款附加利息,每月按0.03元计算,如有异议此笔借款将由盖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判决”。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刚为原告孙福春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按照借据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利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调整为月息2分。故被告应从立据的2017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对原告举证提出异议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春借款31,000元,并从2017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关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