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武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武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6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武军,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武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7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潘武军醉酒后(经检测,潘武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7mg/100ml)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为粤S×××××)在东莞市莞城区行驶。当驾车行经莞城区运河东三路电化公司对出路段时,潘武军被执勤民警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记录仪记录光盘一张,被告人潘武军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武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武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武军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武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潘武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潘武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潘武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潘武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羁押9日,扣减9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