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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中跃与欧阳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跃,欧阳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245号原告:张中跃,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李龙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海萍,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张中跃诉被告欧阳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3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借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情面借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同年6月16日分三次转账给被告共计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还款。被告借款后承诺在2016年12月21日还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被告未到庭,也无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借款。2016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000元,后又于2016年6月16日二次转账30000元(一笔10000元,另一笔为2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取款项后口头承诺于2016年12月21日还款,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三张,与被告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后已完成主要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海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中跃归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欠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欧阳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秀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龙焰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