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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宁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宁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259号原告:石嘴山市宁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乔大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鱼智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凤宇,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满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哈如,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嘴山市宁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晟劳务公司)诉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建设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晟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被告煤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凤宇、被告神华宁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哈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63921.02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1月1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神华宁煤集团于2010年将其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回风下山及施工措施巷掘砌工程及2011年3月11日将灵新煤款六采区剩余井巷工程承包给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州建井公司)施工。灵州建井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将上述井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回风下山巷道掘砌工程及合同价款、质保金及质保期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施工至2011年10月9日,《工程承包合同》终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神华宁煤集团注销解散灵州建井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煤炭建设公司承继。2014年4月30日被告煤炭建设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神华宁煤集团承继。2014年12月20日之前,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六采区+1055M水平轨道上山下部车场工程量243米、运输下山工程量为905.2米、回风下山工程量为1037.66米。经原告合计,原告施工的井巷工程款总计为29081541.7元,被告支付了14117620.6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963921.02元。被告煤炭建设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作为神华宁煤集团下属分公司,根据集团相关文件规定,接收了原灵州建井公司的资质,原灵州建井公司的人员及债权债务均按照神华宁煤文件要求由集团负责管理。被告神华宁煤集团答辩意见:一、原告与原灵州建井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造价结算原则与我公司同灵州建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造价结算原则不同。我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6月和2015年7月13日,与灵州建井公司签订了灵新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回风下山及施工措施巷掘砌工程施工合同、灵新煤矿六采区剩余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和灵新煤矿六采区剩余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三份合同。2010年7月7日,灵州建井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灵新煤矿六采区回风下山、运输下山巷道掘砌工程,其中回风下山约1038米,运输下山约定1205.6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故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仅是我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将我公司与灵州建井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与灵州建井公司签订的承包相比较可以确认,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按与灵州建井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无权要求按我公司与灵州建井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进行结算。二、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均未确定。根据灵州建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10.1.1条约定,最终造价以我公司或灵州建井公司审定单价为准。现原告施工工程量未经我公司结算审定,故原告本次起诉的工程欠款额无事实依据。三、灵州建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17620.68元,该款应当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四、施工过程中共发生应扣除的考核罚款、设备租赁费、材料费、管理费、税金款项共计5979729.92元,该款应当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经原告确认,灵州建井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扣除考核罚款639717元,扣除设备租赁费1370254.96元,扣除材料费3707724.96元,扣除管理费262531元,共计5979729.92元。该款应视为已付款,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五、涉案工程共发生水电费1219533.54元,该款应视为我公司已付款,也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六、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方式和数额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2、在灵新煤矿范围内,灵州建井公司共自我公司承包了三采区、四采区、六采区等多项工程。就这些工程,截止2015年12月31日,宁夏灵信煤业有限公司(灵新煤矿)共欠付建井公司工程款7601627.55元。2016年12月31日,宁夏灵信煤业有限公司(灵新煤矿)代扣灵州建井公司水电费1219533.54元,并将剩余保证金等款项共计6382094.01元通过内行转账方式返还给了建井公司,故现就灵州建井公司在灵新煤矿处已办理竣结工程,我公司已向建井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因部分工程尚未办理竣结,我公司是否还欠付灵州建井公司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均不确定,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页-14页)一份、原告施工的井巷工程资料明细三份57张、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一份、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80页-81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2015)银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神华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复)一份(87页-106页);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提交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文件《关于注销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请示》一份、神华集团文件《关于注销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公司提交的神华宁煤集团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2010】11号(1份)、神华宁煤集团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回风下山及施工措施巷掘砌工程施工合同(1份)、神华宁煤集团招投标会议纪要(1份)、神华宁煤集团灵新煤矿六采区剩余井巷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度)(1份)、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扣水电费财务凭证(2张)、内行转账财务凭证、原告与建井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宁晟劳务灵新六采区工程扣费统计表(1份)、扣款凭证(101张)等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神华宁煤集团与灵州建井公司签订《神华宁煤集团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回风下山及施工措施巷掘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灵州建井公司施工。2011年1月1日,灵州建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灵新煤矿六采区回风下山、轨道上山、运输下山巷道掘砌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执行2007基价、神华宁煤集团相关造价政策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其中工程税金3.22%不计取,质保期为竣工交付后12个月,质保金为进度款的5%。合同就扣除材料价款、水电费、运输费、设备租赁费等的确认原则及扣除方式,应收管理费的比例及扣除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就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称,原告施工至2011年10月9日,《工程承包合同》终止。2011年12月30日,灵新矿六采区+1055M水平轨道上山下部车场工程竣工,其中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243米,2014年4月3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4年5月30日,灵新煤矿六采区回风下山及措施巷工程竣工,其中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037.66米,2014年9月28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2年2月3日灵新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工程竣工,其中原告完成工程量为905.2米2014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上述工程均包括另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乔大程以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综掘九队名义施工部分。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4117620.68元。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灵州建井公司被注销,注销后其业务由煤炭建设公司承继,人员、资产和负债由神华宁煤集团承继。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陕西华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出后,双方均提出了异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945110.42元(含税)。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神华宁煤集团和煤炭基建公司对炸药含量和回风下山及措施巷半煤岩巷道掘进价款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应该对上述两项内容的价款进行调整。鉴定机构对炸药含量问题的回复:”《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炸药含量,是根据《煤炭建设井巷工程消耗量定额》总说明第二十八条、'神华宁煤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土产材料进场材料明细单'、错误!链接无效。二级煤矿许用乳化炸药产品使用说明书',按定额公式进行了调整”;对回风下山及措施巷半煤岩巷道掘进问题的答复:”2007《煤炭建设井巷工程消耗量定额》总说明第十五条'半煤岩巷道套用定额时,按巷道内煤层与岩层的体积分别选用相应条件的煤或岩石掘进定额,人工、机械分别乘以1.1系数调整',并未说明在煤与矸石分装分运时才进行调整。另合同约定该项目执行2007基价,宁煤集团在代理词中也表明,2007定额中对1.1系数的适用未作明确说明,直至2015年定额才对此进行规定,故宁煤集团对该问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的资质不够,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故可以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被注销,其人员、资产和负债由神华宁煤集团承继,故神华宁煤集团应当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煤炭基建公司只是承继了宁煤灵州建井公司的业务,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工程总价款。鉴定意见书明确不含税的工程总造价为24945110.42元,被告神华宁煤集团提出炸药含量和回风下山及措施巷半煤岩巷道掘进价款不应进行调整,但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回复,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4945110.42元(含税)。关于欠付款。被告神华宁煤集团认为应当扣除罚款639717元、设备租赁费1370254.96元、材料费3707724.96元,但被告神华宁煤集团提交的扣款凭证中只有每月的结算总表上有原告的印章,结算总表后附的明细上无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且该结算总表上没有当月的结算金额;而各月的记账凭证中只注明了考核罚款,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均没有显示,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神华宁煤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扣款的数额准确并已经通知了原告,故对被告神华宁煤集团的上述扣款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神华宁煤集团欠付款为10827489.74元(24945110.42元-14117620.68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宁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7489.74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584元,由原告负担30845元,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739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神华宁煤集团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