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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杨仲秋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秋,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4民初2261号原告:杨仲秋,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原告杨仲秋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仪陇县油坊沟水库渠系工程三标段项目,在原告处租赁了现代150挖掘机。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谢国辉、任克俊在2017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单明确共计欠原告24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0元后未再支付租赁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19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一般债权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仲秋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案系因履行该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为一般债权债务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租赁挖掘机用于四川省仪陇县油坊沟水库渠系工程,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仪陇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