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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福盛纸业有限公司与佘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福盛纸业有限公司,佘永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817号原告:杭州富阳福盛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2919681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盛建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开,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永飞,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安微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阳福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诉被佘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盛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开、被告佘永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盛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前,被告佘永飞长期向原告采购纸张,但未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58000元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福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佘永飞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佘永飞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符,陈述的事实也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是与芜湖创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杰公司)有经营关系,从2010年至2013年10月双方有买卖关系,不是被告与原告有买卖关系;2、从2010年至2013年原告向创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和创杰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3、被告是创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行为是代表创杰公司。当时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时,被告说了公章未带,原告说没关系,让被告自己出具欠条就可以,故虽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当时反映的买卖关系是创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而非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且被告个人也不具备经营资格。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4、创杰公司与原告间的尚欠货款是认可的,现创杰公司已变更为芜湖裕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起诉裕和公司,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佘永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所在公司工商信息1份,证明芜湖创杰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裕和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为适格被告,公司为适格被告;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创杰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销售方为创杰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佘永飞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和原告进行交易的主体是裕和公司(原创杰公司),被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佘永飞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可以充分说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富阳福盛纸业有限公司,是向创杰公司开具增值锐发票的主体。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福盛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福盛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以发票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了被告提供的该些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创杰公司已全部付清,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案涉货款与裕和公司的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佘永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富阳福盛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伍捌仟元正¥258000元。欠款人:佘永飞”。另查明,2010年至2013年9月,原告福盛公司与创杰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期间陆续开具了以创杰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票面中的货款金额,原、被告均认可创杰公司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佘永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福盛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佘永飞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福盛公司向被告佘永飞主张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永飞提出该货款系裕和公司所欠,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佘永飞与原告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佘永飞虽提供了抬头为创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只能证明原告与创杰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进一步证明其个人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更何况该欠条上也未注明创杰公司的名称,该行为有违交易习惯,故对被告佘永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此,被告佘永飞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福盛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佘永飞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阳福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000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以2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3%计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佘永飞负担。原告杭州富阳福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佘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怀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翰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