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合作区乐华琴行诉上海伍韵钢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作区乐华琴行,上海伍韵钢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9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作区乐华琴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幸福**号楼(二中转盘道)。经营者:鲁学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靖,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伍韵钢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258号四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姚启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作区乐华琴行(以下简称乐华琴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伍韵钢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华琴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靖律师,被上诉人伍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启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佳、房隐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乐华琴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赔保证金及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定案采用虚假证据。被上诉人制造虚假的《活德森钢琴买卖合同》,捏造上诉人购买10台钢琴的事实。事实上双方签订的是《活德森钢琴区域代理协议》,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应予返还。上诉人并未收到10台钢琴,一审法院定案依据的发货物流单、签收单不属实。二、一审违法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收到任何传票和诉讼材料,上诉人一直在原址经营至今未搬迁,另负责人鲁学全户籍住址等均可送达,但一审法院未穷尽法定送达方式即认定上诉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客观真实的买卖合同及物流签收单的情况下,未查明有关事实,无视双方代理协议中的约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伍韵公司辩称:1、双方间的交易行为均系买卖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其他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在一审中提出。2、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快递给上诉人,上诉人签收后并未对合同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通过物流公司交付了钢琴,上诉人除对外表提出了一点异议,对接受钢琴没有其他异议。双方买卖合同事实上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程序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以不签收、不接电话等方式拒不接受,一审程序并无违法。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华琴行支付货款105,000元;2、判令乐华琴行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伍韵公司将《沃德森钢琴买卖合同》快递给乐华琴行,乐华琴行于2016年4月16日签收后并未盖章回递给伍韵公司。合同约定伍韵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向乐华琴行交付沃德森5种型号共计10台钢琴,乐华琴行应在验货完成后支付货款105,000元。2016年4月16日,伍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将乐华琴行订购的沃德森钢琴10台发送给乐华琴行,乐华琴行于2016年4月23日签收全部钢琴,但并未按约支付货款105,000元。乐华琴行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韵公司、乐华琴行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2016年4月16日,伍韵公司通过上海XX有限公司向乐华琴行发送钢琴10台,收货人处由“鲁学权”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伍韵公司、乐华琴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伍韵公司向乐华琴行送货的金额;二、乐华琴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伍韵公司提供的物流单及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伍韵公司向乐华琴行送货10台钢琴的事实,但据此无法确认钢琴的型号和单价。伍韵公司提供的其单方拟定的买卖合同,没有乐华琴行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交易金额的依据。伍韵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参考伍韵公司提供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及双方之前交易价格,酌定钢琴单价按照每台9,000元计算,即双方发生的总货款为90,000元。其次,伍韵公司、乐华琴行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伍韵公司提供的律师函虽对乐华琴行进行了催款,但因无法提供其邮寄凭证,故无法确定催告时间。综上,对于伍韵公司要求乐华琴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乐华琴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乐华琴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伍韵公司货款90,000元;二、驳回伍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乐华琴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4,160元,由伍韵公司负担1,891元,由乐华琴行负担2,269元。一审判决后,乐华琴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乐华琴行提供如下证据:1、代理合同书和授权书;2、微信聊天截图;3、钢琴销售价格的网络截图;4、被上诉人违反独家代理协议的光盘;5、保证金汇款凭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中2015年5月授权书、2016年5月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5年6月代理合同书、2016年5月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货款,而非保证金。被上诉人伍韵公司提供了律师函的EMS邮寄凭证。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本院对上述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的证据中,被上诉人无异议的予以采纳;2015年6月代理合同书已出示原件,且与被上诉人认可的2016年5月代理合同书条款内容基本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5月授权书无被上诉人盖章,网络截图、光盘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保证金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已出示原件,且与被上诉人催讨货款的事实有关,予以采纳。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交付钢琴的事实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委托物流公司交付10台钢琴的物流运单和签收单,虽然上诉人提出签收单上并非鲁学全本人所签,但鉴于鲁学全的手机号码是运单上显示的可以联系收货人“鲁老师”的唯一方式,结合交货方式为自提,运费为到付等内容,可以证明运单上记载的10台钢琴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代理合同书,就上诉人在黑河区域内销售代理被上诉人的沃德森钢琴事宜进行了约定,内容包括代理期限、最低年代理销售量、代理商品价格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授权书,记载上诉人为黑河地区特约经销商。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上诉人发送律师函,催要系争钢琴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2、如买卖关系成立,则被上诉人是否交付了系争钢琴,上诉人应否支付货款;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代理合同书”,合同中亦使用了“代理商”字样,但从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钢琴的配送价格,上诉人的对外销售价格则由被上诉人给予建议零售价,而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记载上诉人为经销商,同时结合上诉人系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销售盈利与被上诉人无关的交易模式来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关系,只是此种买卖关系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特别约定,但本质上并不改变买卖关系的实质。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其委托物流公司向上诉人交付10台钢琴的运单及签收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签收钢琴的事实,即使在签收单上签字的可能不是鲁学全本人,但鉴于鲁学全的手机号码是物流公司联系收货人“鲁老师”的唯一方式,故不能排除鲁学全接到物流公司通知后委派琴行其他人员前往签收钢琴的可能。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其已向上诉人交付钢琴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争议焦点3,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即黑河市合作区幸福11号楼(二中转盘道)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经查询该邮件由他人代收,但上诉人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因邮寄至相同地址的第二次开庭传票被拒收退回,故一审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对上诉人进行了缺席审理。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其注册地址正确,则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鲁学全作为乐华琴行的负责人,其个人户籍地址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送达地址,上诉人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向黑河区域内其他琴行销售钢琴,造成上诉人损失一节,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合作区乐华琴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理庸审判员 杨 苏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立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