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9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兴平 危险驾驶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兴平,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五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许宁、检察员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胡兴平在本县渔洋关镇桥河社区二组家中与工人熊某一起(古潭路24号)饮酒后,驾驶鄂××××黑色越野车(登记名胡兴平,逾期未审验),载妻子赵某某、女儿胡某某、孙子王某,从其家里沿钟岭路往县政府广场行驶,途经钟岭路花桥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交通警察在执勤检查,为逃避检查,胡兴平驾车迅速左转进入水田街,在原二中大门路段换成其女儿胡某某驾驶,行至水田街与胜利路路口被民警截停。在现场检查时,被告人胡兴平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推搡民警,阻碍执法,并从车上拿出一瓶劲酒(125ml)再次饮酒。引起群众围观,造成交通阻塞约30分钟。胡兴平因妨害民警执行职务被带至渔洋关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41mg/100ml。由本县人民医院护士抽取其血样,民警封存后交胡兴平签名确认时,胡兴平将两只盛装血样的抗凝试管摔碎。后经民警教育,再次抽取血样,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兴平于2017年7月17日20时许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00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胡兴平驾驶的鄂××××车上行车记录仪U盘一个、劲酒瓶一个;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单、行车线路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熊某、胡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周某、郭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易某某的证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兴平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兴平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拒不配合、阻碍执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兴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向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