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银行诉王春梅、顾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春梅,顾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80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79号。负责人:史砫,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梅,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被告:顾志勇,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光大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王春梅、顾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怀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梅、顾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92107.72元以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为34320.3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1300元;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梅因购买位于xx市xx区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下简称“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王春梅,抵押人为二被告,抵押物即为前述所购房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4年3月3日至2034年3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55%。2014年3月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0元,但被告王春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后依然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约定,于2017年3月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春梅于2017年3月17日前偿还贷款全部本金792107.72元及相应利息等全部债务,但被告王春梅一直未按要求归还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向原告申请的住房按揭贷款,被告顾志勇依法应当对被告王春梅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春梅、顾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春梅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借款人为王春梅,抵押人为王春梅、顾志勇;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向王春梅发放个人住房贷款850000元整,用于购买二被告共有的位于xx市xx区的房屋(权2xxx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4年3月3日起至2034年3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至借款人王春梅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6xxx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旦借款人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王春梅、顾志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春梅、顾志勇用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的房屋(权2xxx5),为王春梅在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85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上述抵押房屋于2014年2月27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签发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xx**号他项权证,抵押人为王春梅、顾志勇。2014年3月3日,原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王春梅发放贷款8500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王春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792107.72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34320.30元。原告向王春梅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8日,应归还《合同》项下相应贷款本息34306.35元,其行为和情况已严重危及贷款债权安全,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此依约宣布,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王春梅于2017年3月17日前依约偿还所欠贷款全部本金792107.72元、相应利息等全部债务,否则将依约直接行使《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违约救济措施。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借据、他权证、贷款台账、还款记录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回执。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春梅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春梅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梅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借款人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支付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王春梅尚欠借款本金792107.72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34320.30元。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买其共有的房屋,被告顾志勇未提出抗辩,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梅、顾志勇偿还借款本金792107.72元以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梅、顾志勇用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的房屋(权2xxx5)为被告王春梅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二被告所欠本息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的房屋(权2xxx5)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梅、顾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792107.72元,利息、罚息、复利34320.30元(截至2017年3月10日),并支付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为准);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王春梅、顾志勇的上述债权,就被告王春梅、顾志勇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的房屋(权2xxx5)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7元,减半收取6238.5元,诉讼保全费4870元,共计11108.5元,由被告王春梅、顾志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怀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