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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滕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980号原告:滕某,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面点工,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大街*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47.59元、误工费7040元(110元/天×64天)、护理费7232元(113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9959.59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1日13时32分许,朱彦武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玉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惠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滕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张韵泽沿新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相撞,发生致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彦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无过错、无责任。朱彦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但认为医药费按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年龄已57岁,索要此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应该有医嘱及护工协议、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误工的务工证明等;交通费,因原告请求金额不高,较为合理,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留观病历及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处方签,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服务业,月工资3300元,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21日13时32分许,朱彦武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玉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惠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滕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张韵泽沿新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相撞,发生致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彦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无过错、无责任。朱彦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留院观察至2017年7月24日,后转入该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849.22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2、腰部外伤,L2椎体骨折,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1级。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观察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滕某事故发生时在松山区一菜一故事乡土菜馆工作,月工资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朱彦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040元(110元/天×64天)、护理费7232元(113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847.59元计算有误,应为28849.2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药费部分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滕某医疗费288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计35249.2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滕某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7232元、交通费200元,计144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滕某上述交强险内未赔付部分25249.22元;以上合计49721.22元;二、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滕某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朱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