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惠娟与温展茹、陈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娟,温展茹,陈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27号原告:梁惠娟,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展茹,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金全,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惠娟诉被告温展茹、陈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被告陈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展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温展茹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暂计利息7125元(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150000元*12个月*年利率4.75%=7125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金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温展茹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2月28日。但截止目前,被告温展茹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温展茹归还借款均遭到被告温展茹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温展茹的行为违反了《借条》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金全与被告温展茹是夫妻关系,其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金全应对被告温展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全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温展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梁惠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梁惠娟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温展茹出具《借条》,载明“现本人温展茹借到梁惠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此据。(于2016年2月28日还款)”。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查明,温展茹与陈金全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温展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之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展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6年2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温展茹的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温展茹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金全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展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惠娟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温展茹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展茹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