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凤霞与佛山燊业光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霞,佛山燊业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273号原告:黄凤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梅,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清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燊业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新汉。原告黄凤霞与被告佛山燊业光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梅、杨清澜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5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约定报酬1100元/月。2016年6月1日起,原告的报酬调整为1200元/月。被告从2016年8月起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报酬予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新汉于2016年11月15日立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全额支付所欠原告的报酬。但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16年9月至11月的报酬3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的劳务报酬3600元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8-11月工资明细汇总表、员工薪资调整申请表、2016年8月-10月工资表;3.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1100元/月。2016年6月开始,经被告审批同意,原告的报酬调整为1200元/月。2016年8月起,被告就没有按时支付报酬予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新汉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佛山燊业光电有限公司法人沈新汉拖欠员工黄凤霞2016年8月工资1200元、2016年9月工资1200元、2016年10月工资1200元、2016年11月工资1200元,共拖欠4800元。经双方协商,本人沈新汉必须于2017年1月10日前将总欠款全额还清。原告庭审陈述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6年11月16日,当天正式停工,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正式发出书面停工通知,也没有口头说明情况,故原告还留在被告处,直到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全面停工,员工待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新汉于2016年11月15日分别向全公司员工签下欠条,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将拖欠的8-11月报酬全额清还,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16年8月的报酬予原告,仍未清还2016年9-11月的报酬。另查,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3月19日。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成立,投资者是沈新汉、曾华。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报酬予原告。原告提交的员工薪资调整申请表及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均能一致证实原告的报酬为1200元/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报酬为1200元/月,依法予以采信。虽然原告述称其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16日,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沈新汉在《欠条》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1月整月的报酬1200元,并确认拖欠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报酬共4800元,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8月报酬1200元,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11月的报酬,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的报酬3600元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佛山燊业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的报酬3600元予原告黄凤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嘉和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人民陪审员  卢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永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