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星、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星,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张伟,陈燕翔,谭勇,黄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702号申请执行人李星,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东河村(现历经铺村十八组)。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伟,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陈燕翔,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谭勇,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黄卫红,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李星与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张伟、谭勇、黄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3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张伟、谭勇、黄卫红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李星案款4305881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张伟、谭勇、黄卫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7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文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