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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忠良与宋志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良,宋志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421号原告:张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超,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张忠良诉宋志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忠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宋志超立即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事实理由:2014年7月1日,宋志超向张忠良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5年7月1日之前偿还。宋志超为张忠良出具借据一张。该欠款经张忠良多次索要,宋志超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宋志超辨称,不承认欠张忠良钱。如果欠钱,张忠良应提供证据,怎么把钱给我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及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对对方证据有异议。对当事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宋志超为张忠良出具借据一张。张忠良称该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该借款系张忠良替宋志超的朋友周红丹偿还银行贷款40多万元,当时宋志超和周红丹一起生活,做生意,宋志超有困难时张忠良又给他拿了4.5万元,加在一起,宋志超主动给其出具了50万元借据,说他替周红丹偿还欠款。宋志超称该借据形成是因为当时张忠良在工商银行上班,双方是朋友关系,因张忠良欠别人钱,故让我给他打个欠条,说我欠他钱,暂时不能偿还别人的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忠良与宋志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忠良称其两年多的时间内多次替周红丹偿还银行贷款约40余万元,宋志超主动承担替周红丹还款责任,并为张忠良出具借据一枚。庭审中,张忠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周红丹还款事实。且本院依法向其释明举证责任时,张忠良又称为周红丹还款的信用卡是以周红丹的朋友名字开户,为其还款的资金来源是自己向别人临时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中借贷金额较大,未证明实际款项交付,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根据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借贷事实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故对张忠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张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