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应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应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应华,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云中,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应华犯故意杀人罪,同时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1322刑初1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及原审被告人杨应华对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杨应华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刑事部分事实认定,被害人孔某1于2012年5月24日在沭阳县扎下镇设立沭阳县夕阳红老年公寓。2014年6月10日,被害人孔某1向被告人杨应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杨应华。后被告人杨应华多次向被害人孔某1索款,但被害人孔某1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被告人杨应华不满。2016年5月1日,被告人杨应华通过手机发送一条标题为“好惨!!!欠货款不接电话、玩失踪、被抓到当场砍死!”的新闻给被害人孔某1;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杨应华又通过手机发送一条内容为“孔姐什么时候把我的钱我,现在我要被钱给逼疯了,我现在连吃药钱都没有,你在不给钱我就拿到砍死你,总之我是穷光蛋又一身病也不想活了……”的信息给被害人孔某1;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杨应华到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一杂货铺处购买剁刀一把;2016年6月15日凌晨1时39分,被告人杨应华在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所购剁刀照片,并附文字“亲爱的朋友们!今天是我老满人生自由的最后一个日子,祝我爱的朋友长命百岁!送我恨的朋友砍他一百刀”;2016年6月15日1时54分,被告人杨应华又在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一张“敌敌畏”农药瓶照片,并附文字“这瓶饮料送我自己”。2016年6月15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杨应华挎包携带自己所购剁刀、“敌敌畏”农药一瓶至沭阳县夕阳红老年公寓内,见到被害人孔某1正在打扫卫生,即用剁刀砍杀孔某1,致孔某1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后公寓内工作人员上前夺下剁刀。被告人杨应华又取出“敌敌畏”农药欲服毒自杀,因被工作人员阻止未果,遂用农药瓶砸向被告人孔某1,后农药瓶砸落在墙面上破碎。被害人孔某1向东逃离,被告人杨应华又持公寓内铁锹追打,后铁锹被工作人员夺下。被告人杨应华取出手机报警,并发送内容为“我杀人了”的信息给其朋友,警察赶到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孔某1头部及右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肢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应华在侦查期间的前三次供述,被害人孔某1的陈述,证人单某、张某、柴某、丁某、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照片、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被害人病案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登记表及110接警录音,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应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应华持刀砍杀被害人孔某1,后因被他人阻止未果,即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应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没收被告人杨应华犯罪使用的剁刀一把、铁锹一把,上缴国库。上诉人杨应华及其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杨应华上诉称,其只是想吓唬被害人,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杨应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拒不偿还上诉人借款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3.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害人孔某1向上诉人杨应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上诉人杨应华多次向被害人孔某1索要借款未果,引发上诉人杨应华不满。上诉人杨应华分别于2016年5月1日、6月11日、6月15日凌晨通过手机微信多次向被害人孔某1发送威胁信息,扬言被害人若再不还钱就砍死被害人并自杀。期间,上诉人杨应华于2016年6月14日到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一杂货铺购买一把剁刀。2016年6月15日8时许,上诉人杨应华携带购买的剁刀和一瓶“敌敌畏”农药至被害人孔某1经营的沭阳县扎下镇夕阳红老年公寓院内,持剁刀对被害人孔某1头部等处进行连续砍击,上诉人杨应华在手中剁刀被公寓内工作人员夺下后,取出“敌敌畏”农药欲服毒自杀时被公寓内工作人员阻止,上诉人杨应华又先后持农药瓶及公寓内铁锹砸击、追打被害人孔某2,均因被公寓内工作人员阻止未果。上诉人杨应华当场打电话报警并向朋友发送微信称自己杀人了,后被到场处警民警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孔某1头部及右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肢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杨应华在侦查期间的前三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照片、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登记表及“110”接警录音,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应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杨应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应华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罪及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杨应华上诉称,其只是想吓唬被害人,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及客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上诉人杨应华到案后三次供认,其因多次向被害人索要借款未果,产生不满情绪,于案发前多次向被害人发送手机微信威胁被害人若不还款将杀害被害人后自杀,期间购买作案用的剁刀,并于案发当日上午携带剁刀和自杀用的农药至被害人处,持剁刀对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分进行连续砍杀,其剁刀被他人夺下后欲喝农药自杀未果又持农药瓶砸击被害人,并持现场铁锹追打被害人,因他人阻止未发生死亡后果,后其当场打电话报警并向朋友发送微信称自己杀人了,被到场处警民警抓获到案。其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机微信、鉴定意见、上诉人报警录音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的印证,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明显,并积极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杨应华所提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吓唬被害人的辩解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应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诉人杨应华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前三次讯问时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自侦查机关对其第四次讯问时起至一、二审期间均对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拒不偿还上诉人借款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应华与被害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不能理智处理,预谋并积极实施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未及时还款的行为虽然不当,但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成为上诉人减轻罪责的理由。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应华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及犯罪未遂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均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以强审 判 员 冯 莉审 判 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沈 阳书 记 员 郑寒秋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