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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易显芬、房县国土资源局与房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显芬,房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易显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房县。法定代表人:张祖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易显芬因与上诉人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房县国土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显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贵和上诉人房县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显芬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1.确认其与房县国土局存在劳动关系,并给其安排工作岗位;2.判令房县国土局按照同职位同级别补发其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3.判令房县国土局为其补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今的“五险一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我的劳动合同书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合法有效,也即是说我不是临时工,符合房政办发(2003)13号文件规定的划转人员条件,我属于划归房县国土局管理的人员。房县国土局至今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房县国土局对于其没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也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是不去劳动而索取劳动报酬,而是我要求安排工作,房县国土局不安排我的工作才导致我无法上班。我的身份与房人干(2003)04号文件《关于杜卫东等七十三位同志划转国土资源局管理的通知》中标注有工人字样的人员身份一样,却没有依据政府文件执行。房县国土局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房县国土局上诉及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易显芬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2003年7月,易显芬就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于2004年7月以前申请仲裁,但易显芬却于2015年3月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虽然易显芬通过其亲属张某证明多年来一直通过各种方式找我局解决工作问题,但不能证实在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2.我局从未对易显芬作出清退处理,即使对其作出清退,也是原用人单位桥上乡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是我局的行为。3.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易显芬请求补缴200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易显芬答辩称:1.我已提供了多个证人证言证明十几年来我每年都在找房县国土局局长要求上班,我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我是与原安阳乡土地管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后来机构改革才合并到桥上乡土地管理所,后来又合并到红塔乡土地管理所,但最终都归属房县国土局。故,房县国土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因我与房县国土局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我不能以个人身份缴纳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请求房县国土局补缴我的社会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易显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房县国土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房县国土局为其安排工作岗位;2.判令房县国土局按同职位同级别为其补发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全部工资并缴纳“五险一金”;3.判令房县国土局支付其生育期(即2003年7月1日-9月30日)90天的工资并缴纳“五险一金”。房县国土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该局与易显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劳动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4月,易显芬被安排在原房县安阳乡土管所任临时工。1998年8月3日,易显芬填写了“职工录用登记表”,用人单位安阳乡人民政府于当日在易显芬填写的“职工录用登记表”的下方用人单位意见栏目签署了“同意接受,安排在乡土管所工作”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同日,安阳乡土地管理所与易显芬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十五年,自1998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1998年8月4日起至1998年12月3日止。1998年8月28日,房县土地管理局(后更名为房县国土局)作为主管部门在易显芬填写的“职工录用登记表”的下方主管部门栏目签署了“同意安阳乡政府意见,接受安排到安阳土管所工作”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印章。2001年3月19日,房县劳动局向安阳乡人民政府下达了《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录取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易显芬为安阳土管所合同工。2001年3月20日,房县劳动局对安阳乡土地管理所与易显芬于1998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合同鉴证,确认该合同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在该《劳动合同书》下方加盖了房县劳动局劳动合同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专用章。2003年1月30日,房县县委、县政府印发《房县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意见》(房发[2003]5号文件),对乡镇机关内设机构、事业单位进一步撤并,大幅压减财政供养人员等。在机构撤并中,将乡镇土地管理所作为县国土局派出机构;在人员分流中,对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借用人员、聘请人员和临时人员一律清退。2003年4月17日,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乡镇土地管理所人员划归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的通知》(房政办发[2003]13号文件),规定人员划转的条件为:“一是1997年12月31日前在土地管理系统工作,现仍在乡镇土地管理所工作的在册人员;二是1998年1月1日后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土地管理系统(含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现仍在乡镇土地管理所工作的在册人员;三是凡属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土地管理系统,在乡镇土地管理所工作期间退休或内退人员,且工资关系仍在土地管理所的;四是土地管理所交乡镇管理后,经乡镇党委、政府下文安排到土地管理所,现仍在土地管理所工作的在册人员”,人员划转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2003年8月4日,房县人事局根据房发[2003]5号文件和房政办发[2003]13号文件精神下发了《关于杜卫东等七十三位同志划转国土资源局管理的通知》(房人干(2003)04号文件),决定将杜卫东等73位同志划转国土资源局管理。此文件的名单中没有易显芬。易显芬从2003年6月30日起就未到房县桥上乡土地管理所(2001年因安阳乡土管所合并到桥上乡土管所,易显芬于2001年又到该所)上班,并于同年7月9日,易显芬在房县人民医院产一男婴。一审法院另查明:1.易显芬个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已缴纳至2000年,其后的没有缴纳。2.原房县土地管理局(现更名为房县国土资源局)在2003年度贯彻执行房县县委、县政府印发《房县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意见》(房发[2003]5号文件)和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乡镇土地管理所人员划归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的通知》(房政办发[2003]13号文件)时,适值易显芬在孕产期、哺乳期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规定的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此后,原房县土地管理局(现更名为房县国土资源局)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履行向易显芬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相关手续。3.易显芬自2003年被清退后,自己本人和通过他人多次找过原房县国土局局长,要求解决其上班问题。2015年1-2月,易显芬分别向房县国土局及信访部门反映其招工一事。房县国土局于同年3月17日给予信访答复意见。同年3月23日,易显芬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房县国土资源局存在劳动关系,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2.裁决由房县国土局补发其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今同职位同级别全部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3.裁决由房县国土局支付其生育期(即2003年7月1日-9月30日)90天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2015年5月28日,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房劳人仲裁字[2015]5号裁决书,裁决:1.2003年初易显芬已是怀孕期,虽然乡镇机构改革是政府的决策,也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考虑到原安阳乡政府(原安阳乡土地管理所)几经撤并情况,县国土局应支付易显芬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工资及“五险”(单位部分);2.易显芬与原安阳乡土地管理所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是易显芬从2003年6月30日后就一直未到原安阳乡土地管理所(后并入桥上土管所和红塔土管所)上班,实际上并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该合同已于2013年8月3日终止。当时在政府机构改革中“一律清退借用人员、聘请人员和临时人员”是政府出台的政策(执行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起),对用人单位来说属不可抗力的因素,但在机构收编、人员划转时未办理(用人单位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考虑到历史遗留问题和易显芬实际情况,建议县国土局从维稳的高度支付易显芬2004年7月至2013年7月“五险”(单位部分);3.驳回易显芬其他申请请求。易显芬、房县国土局均对该裁决不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安阳乡土地管理所与易显芬于1998年8月3日签订的固定期为15年《劳动合同书》,得到房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委员会的合同鉴证,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用人单位安阳乡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房县土地管理局(现更名为房县国土局)均在易显芬的“职工录用登记表”签署了同意接受的意见,房县劳动局于2001年3月19日向安阳乡人民政府下达了《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录取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易显芬为安阳土管所合同工,其招工手续完备,程序到位。故所签的《劳动合同书》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遵守,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房县土地管理局(现更名为房县国土局)在2003年度贯彻执行房县县委、县政府印发《房县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意见》和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乡镇土地管理所人员划归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的通知》时,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解除或终止其与易显芬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将易显芬作变相清退处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且原房县土地管理局(现更名为房县国土局)在处理与易显芬的劳动合同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履行向易显芬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相关手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之规定。所以,原房县土地管理局(现更名为房县国土局)在没有按法定程序履行解除或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手续时,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有效,其合同效力延续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方能依法终止。因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效力自1998年8月3日起持续至2013年8月3日止,而易显芬在合同有效期内,就多次主张权利并信访,且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受理了易显芬与房县国土资源局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房县国土局辩称易显芬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房县国土局诉称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劳动法律责任”与《劳动合同书》由易显芬与原安阳乡土地管理所签订的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诉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在劳动合同期内,易显芬作为一个劳动者享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易显芬请求房县土地管理局落实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和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易显芬请求补发其从2003年10月1日至今的工资请求,因易显芬自2003年6月30日后,就一直没有上班,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精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易显芬请求房县国土局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之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县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易显芬孕期、产期、哺乳期(即2003年7月1日-2004年6月30日)内的工资。二、房县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并支付易显芬自2000年以后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有关社会保险待遇(单位部分)。三、驳回易显芬、房县国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显芬、房县国土局各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易显芬和被上诉人房县国土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6年4月,易显芬被安排在原房县安阳乡土地管理所任临时工。1998年8月3日,该土地管理所与易显芬签订了固定期为1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房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委员会的合同鉴证。原用人单位安阳乡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房县土地管理局(现更名为房县国土局)均在易显芬的“职工录用登记表”签署了“同意接受”的意见,房县劳动局于2001年3月19日向安阳乡人民政府下达了《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录取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易显芬为安阳乡土地管理所合同工。该《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安阳乡土地管理所人财物归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但2003年房县县委、县政府根据湖北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对乡镇机关内设机构进行撤并,在机构撤并中,将乡镇土地管理所划为县国土局的派出机构。也即是说,房县国土局承继了易显芬所在的乡镇土地管理所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房县国土局应当继续履行原安阳乡土地管理所与易显芬签订的劳动合同。2003年,房县国土局在贯彻执行房县县委、县政府印发的《关于房县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意见》和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乡镇土地管理所人员划归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的通知》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解除其与易显芬的劳动关系,而将易显芬作变相清退处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房县国土局支付易显芬孕期、产期、哺乳期(200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内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房县国土局在其所属机构改革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解除与易显芬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手续,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然有效,其合同效力应延续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1996年4月起至2013年8月3日终止。上诉人易显芬上诉请求确认其与房县国土资源局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易显芬上诉提出房县国土局应当按照同职位同级别支付其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并给其安排工作岗位的主张,因易显芬2004年7月1日休完产假回原单位上班时,原单位已经进行了机构改革,人员也已分流,无法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作为用人单位的房县国土局未依法与易显芬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期内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房县国土局应当向易显芬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因该期间易显芬并未同其他在岗职工一样正常工作,故其要求按同职位同级别支付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但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房县国土局应当依法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县区域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向易显芬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生活费。易显芬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易显芬上诉提出房县国土局应当为其补缴自2000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权利得以实现。如果双方对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寻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关于房县国土局是否应当为易显芬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房县国土局办理并支付易显芬自2000年以后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有关社会保险待遇(单位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易显芬的该项请求可通过其他行政途径寻求救济。房县国土局上诉提出易显芬请求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县国土局上诉提出易显芬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因易显芬在合同有效期内,曾多次主张权利并信访,存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情形,且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易显芬与房县国土局的劳动争议一案并作出实体裁决。故,易显芬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显芬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房县国土局上诉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驳回易显芬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房县国土局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房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易显芬孕期、产期、哺乳期(即2003年7月1日-2004年6月30日)内的工资;二、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房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并支付易显芬自2000年以后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有关社会保险待遇(单位部分)。驳回易显芬、房县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房县国土资源局与易显芬自1996年4月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四、房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易显芬自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湖北省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房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五、驳回房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易显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房县国土资源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易显芬负担10元,房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易显芬负担10元,房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刘占省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