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铭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铭贤,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中专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仲飞,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铭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铭贤及其辩护人陆仲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铭贤因应聘工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安华厂宿舍1栋1楼招聘室内填写劳动合同时,发现招聘室内桌面上放有一台OP**移动手机,并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26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刘某1对李铭贤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铭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铭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铭贤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铭贤判处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铭贤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李铭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李铭贤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诚恳,是初犯、偶犯,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李铭贤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铭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手机发票,监控视频,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铭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铭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的手机已被缴回并退还被害人,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铭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铭贤的辩护人提出李铭贤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贤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故对被告人李铭贤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铭贤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岳旭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骏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