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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龚高鑫与陕西朗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高鑫,陕西朗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917号原告:龚高鑫,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朗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号欧亚大厦第*幢*单元**层*****号房。注册号610132100085177。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炎斌,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勇,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龚高鑫与被告陕西朗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枫公司)、董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高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勤,被告朗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芳、郭炎斌,被告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高鑫诉称,其通过被告董勇组织,临时受雇于被告朗枫公司所承包的甘泉县阳光小区四楼商铺空调安装项目进行安装空调的工作,约定日工资220元。2016年5月3日其进入工地,2016年5月15日其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从安装架子上掉下,导致左手腕骨折,后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其多次找被告朗枫公司和董勇协调解决赔偿问题,但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2146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朗枫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从未雇佣原告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二、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自身导致的。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已经获得保险赔偿,应该减去保险赔偿的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董勇辩称,其仅是组织工人给朗枫公司施工的。原告受伤后,其给了原告4000元的医疗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日受雇于被告董勇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6年5月15日9时28分,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出具门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原告龚高鑫左腕舟状骨骨折。下午14时51分,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给原告开具住院证。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8779.33元。其中被告董勇支付4000元,原告保险报销4682.72元。因赔偿问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要求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龚高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至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鉴定费3000元。朗枫公司坚持与龚高鑫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不认可陕西省甘泉县阳光小区四楼商铺空调安装项目过程中出现工人受伤事件。董勇认可是其雇佣龚高鑫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另查,陕西省甘泉县阳光小区四楼、五楼商铺空调安装项目系董勇从朗枫公司处承包。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勇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龚高鑫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朗枫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高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性质知悉,并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原告在进行高空工作中,未尽到谨慎义务,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董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扣除保险后为4096.61元;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原告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日以100元计算,共6000元。原告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日工资220元,无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46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主张,并未提供居住证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37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以上共计55334.61元。被告董勇应承担3873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龚高鑫各项损失共计38734元。二、驳回原告龚高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董勇承担4010元并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冀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