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钱亮与辛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亮,辛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826号原告:钱亮,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王标志,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廷辉,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钱亮与被告辛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廷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7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2%,如不能依法偿还借款,导致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应该承担出借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辛廷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辛廷辉向钱亮借款伍万柒仟元(¥57000.00元)整,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如本人不能依法偿还借款,使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本人应该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且该民间借贷案件由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注:上述借款在本人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已经以现金支付给本人。”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期限,该借贷关系为不定期有息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依法偿还借款,导致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前曾向被告催讨,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廷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亮借款5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原告钱亮负担75元,被告辛廷辉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一鸣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陈炜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速 录 员 庄珊珊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