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游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90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游峰,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大余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及被告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游峰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令被告游峰向原告中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555.5元、分期手续费6398.5元、滞纳费21120元,合计133074元;借款本金105555.5元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分期手续费、滞纳费;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33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游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游峰在中国银行迎宾支行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游峰因装修向原告中银公司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在贷款期限内,按分期费率计算每月的还款金额(含分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计算;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逾期还款按日收取滞纳费;若因被告游峰违约造成原告中银公司的损失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游峰承担,且原告中银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中银公司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游峰未按约定还款,且经原告中银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中银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游峰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中银公司诉求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其诉求的滞纳费过高。被告游峰愿意支付原告中银公司诉求的律师费1331元,希望与原告中银协商还款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游峰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被告游峰向原告中银公司贷款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中银公司从被告游峰的还款银行账户中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贷款服务费;还款方式为:36个月的分期方式,在贷款期限内,按分期费率法计算每月的还款金额(含手续费),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计算;贷款还款期限内,原告中银公司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天收取滞纳费;还款期限外,原告中银公司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十/天收取滞纳费;被告游峰若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费用等违约事项,原告中银公司可以终止或解除合约,账户中未到期的贷款视为提前到期;被告游峰需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签订上述合约后,原告中银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游峰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同日,原告中银公司收取被告游峰贷款服务费6000元。借款后,被告游峰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开始逾期未还款,原告中银公司遂要求被告游峰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555.5元及相关费用,并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游峰对其与原告中银公司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并向原告中银公司贷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游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游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银公司诉求解除其与被告游峰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中银公司有权按照上述合约的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游峰承担归还本金,支付手续费、滞纳费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告中银公司在放款当天收取的“贷款服务费”6000元,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游峰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对于原告中银公司诉求被告游峰归还借款本金105555.5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核减上述“贷款服务费”6000元,即被告游峰应当向原告中银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9556元(四舍五入去小数点),原告中银公司诉求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中银公司要求被告游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上述合约的约定支付手续费及滞纳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计收”以及“贷款还款期限内,原告中银公司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天收取滞纳费;还款期限外,原告中银公司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十/天收取滞纳费”的约定,实则属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且该约定明显超出了国家关于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规定,故本院酌定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手续费及滞纳费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被告游峰承担的滞纳费和手续费总和以借款本金9955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中银公司关于滞纳费及手续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银公司诉求被告游峰承担律师费1331元,被告游峰当庭表示其自愿承担,且该律师费标准未违反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故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游峰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游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56元,并支付手续费及滞纳费(手续费及滞纳费总和以借款本金9955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手续费及滞纳费随本清。);三、被告游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331元;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游峰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东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