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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骆天成与饶国舟、左俊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天成,饶国舟,左俊波,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435号原告:骆天成。被告:饶国舟。被告:左俊波。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青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075173-7。法定代表人:陈新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骆天成与被告饶国舟、左俊波、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天成和被告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国舟、被告左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62708元及违约金126100元(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和木方,约定建筑模板单价64元每张,木方17元每根。原告按约定分别于同年8月19日向被告交付建筑模板2340张,木方6528根;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交付建筑模板2340张,木方6336根。经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总计欠货款518208元,并注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还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后,被告分多次累计偿还欠款255500元,下欠货款262708元至今未付。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偿还原告货款和承担违约金。被告饶国舟、左俊波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天成和被告太行公司围绕自己的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饶国舟、左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原告骆天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推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骆天成向被告饶国舟、左俊波供应建筑模板和木方,约定建筑模板单价64元每张,木方17元每根。原告骆天成于同年8月19日向被告饶国舟、左俊波交付建筑模板2340张,木方6528根;同年10月14日又向被告饶国舟、左俊波交付建筑模板2340张,木方6336根,总计货款518208元。被告饶国舟、左俊波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10月14日向原告骆天成出具四张欠条,均注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未付,所欠货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该欠条还注明欠款单位为河北太行建筑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逾期后,被告分多次偿还欠款共计255500元,下欠货款26270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骆天成主张与被告太行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其欠条和收货单上均只有被告饶国舟、左俊波的签名,没有被告太行公司盖章,故对原告骆天成要求被告太行公司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饶国舟、左俊波。被告饶国舟、左俊波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约定逾期货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骆天成诉请被告承担126100元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国舟、左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国舟、左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天成货款262708元并承担违约金126100元。二、驳回原告骆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被告饶国舟、左俊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东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左新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