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史福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福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福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司机。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同日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宁菲,系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福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福成及其辩护人宁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时14分许,被告人史福成准驾不符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24KM+64KM处与相向行驶由刘某1醉酒驾驶的陕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史福成逃逸。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史福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福成违反交通法规,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福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宁菲认为被害人醉酒驾驶车辆,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并非肇事后逃逸,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史福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时14分许,被告人史福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24km+64m处时与由南向北占道行驶的被害人刘某1醉酒驾驶的陕K××××ד长安”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福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史福成与车上乘员刘某2合谋,谎称刘某2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史福成逃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2、检车记录,证明对肇事车辆的检验情况。3、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对肇事车辆行驶速度、制动性能等事项鉴定情况。4、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证明刘某1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0.09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史福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6、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史福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7、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1于2016年2月23日死亡,户籍于2016年3月7日注销。8、被告人史福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鱼河路段时,与一辆由南向北占道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其驾驶的车辆侧翻,其与车主刘某2从车内出去后看见小轿车驾驶员受伤严重,便拨打了报警电话。肇事后,其随同救护车将小轿车驾驶员送去医院,又返回肇事现场,由于其没有驾驶重型半挂车的驾驶证,便与刘某2商量由刘某2冒充半挂车的驾驶员,其在交警调查时称肇事发生时是刘某2驾驶车辆,之后其害怕处罚便东躲西藏,直至被抓获。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其乘坐由史福成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鱼河路段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肇事,并拨打了报警电话。之后其因为史福成没有驾驶重型半挂车的驾驶证,担心保险公司不能赔偿,便与史福成商量由其冒充半挂车的驾驶员,并在交警调查时称肇事发生时是其驾驶车辆。10、证人王某2、刘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1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1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292.89元。该事实有本院(2016)陕080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害人刘某1家属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史福成家属代替史福成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人民币8万元,刘某1家属自愿对史福成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福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福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史福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宁菲认为被害人醉酒驾驶车辆,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人并非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因刘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认定刘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故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史福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抓获,其行为应属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宁菲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福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人民陪审员 朱敬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