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8年7月26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遂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来到遂川县公安局草林派出所户籍室前台办理业务,见郭某离开时未将其放置在前台的钱包带走,遂将该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证件若干。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启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春兰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