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迎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迎华,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辽宁省开原市。2017年2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开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迎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代理检察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迎华故意伤害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刘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迎华在其位于开原市的家中与其小舅子被害人徐某某因刘迎华女儿关厨房门不小心碰到徐某某儿子,双方教育自己子女过程中,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迎华持自家厨房的尖刀将徐某某左胳膊、肩部、腰部、腹部等多处扎伤。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身体多个创口累计36.8㎝,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7日刘迎华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迎华在被害人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被害人徐某某抢救费、医疗费1万元,在此基础上再由被告人刘迎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迎华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徐某1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徐某2证言、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等、现场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并有户口证明、行政处罚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民警调查报告、和解协议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迎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迎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迎华持管制刀具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迎华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迎华故意伤害因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迎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迎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