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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文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文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6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文柱,男,汉族,1993年1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文柱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文柱在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7号踏浪网咖店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铃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96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裴文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裴文柱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2296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文柱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裴文柱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裴文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文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文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一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