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田永军、马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田永军,马晓玲,陈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6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被告田永军,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晓玲,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晓娟,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田永军、马晓玲、陈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王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军、马晓玲、陈晓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田永军、马晓玲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2966.86元、利息及罚息4587.01元、共计177553.87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原告对被告陈晓娟的抵押财产位于湛河区西苑市场南侧湛河区地税局北侧亿利9号楼东单元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田永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晓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田永军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3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田永军发生未按期支付与其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田永军立即清偿,同时可以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上述债务系田永军、马晓玲夫妻共同债务。为确保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晓娟自愿以其所有的湛河区西苑市场南侧湛河区地税局北侧亿利9号楼东单元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提供金额为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担保范围为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田永军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抵押财产在平顶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另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田永军发放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上述贷款发放后,田永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2月8日,上述贷款田永军尚有借款本金172966.86元、利息及罚息4587.01元、共计177553.87元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永军、马晓玲、陈晓娟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信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清试算单。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永军与马晓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田永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田永军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3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可以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为确保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晓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湛河区西苑市场南侧湛河区地税局北侧亿利9号楼东单元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提供金额为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抵押财产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田永军发放贷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贷款发放后,田永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田永军尚有借款本金172966.86元、利息及罚息4587.01元、共计177553.87元未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田永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晓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田永军足额发放贷款33万元,但田永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履行,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上述债务系田永军、马晓玲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陈晓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湛河区西苑市场南侧湛河区地税局北侧亿利9号楼东单元西户房屋(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金额为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军、马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72966.86元、利息及罚息4587.01元、共计177553.87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对被告陈晓娟名下的抵押物位于湛河区西苑市场南侧湛河区地税局北侧亿利9号楼东单元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521元,由被告田永军、马晓玲、陈晓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松淼审 判 员 薛秋月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