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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5年7月14日分别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l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渝0154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因无钱使用,在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冉某某、陈某某、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邓某、唐某某的陈述;户口信息、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照片等。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志系累犯,应当��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刘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刘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现金损失人民币650元;被害人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文雯网吧现金损失人民币170元;被害人邓某现金损失人民币150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损失人民币450元。上诉人刘志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刘志有两次盗窃前科,系累犯,在本次犯罪中属多次盗窃,其中三次盗窃对象系住院病人或病人家属,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根据刘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刘志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