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颜博、邓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颜博,邓爽,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1498号原告:张丽华,女,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龙,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博,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邓爽,女,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坝子街小区10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兴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园南路1号富泊湾广场AB区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刘德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义,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丽华诉被告颜博、邓爽、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6027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200000元×15%÷365天×195天);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止。暂计至2017年2月12日利息27879元(200000元×20%÷365天×212天);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7月14日到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曾用名: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行公司)办理投资事宜,支付25万元。应被告创利行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要求,签订了《徐州市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被告颜博、邓爽以颜博、邓爽本人名义和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25万元给被告正德公司。同时将被告颜博、邓爽和被告正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徐创2011(借)字第xxxx号交给原告。后又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被告刘德义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创立行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垫付保证。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取走本金5万元。根据借款延期协议,2016年7月14日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又向被告颜博、被告邓爽、被告正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颜博系被告创利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帮助委托理财并由创利行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债权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张丽华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据以上事实,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盛军代理审判员 伍 俏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