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凤连与玄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连,玄先友,冯春杰,冯德雪,冯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368号原告:李凤连,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磊,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玄先友,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冯春杰,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冯德雪,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冯明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李凤连诉被告玄先友、冯春杰、冯德雪、冯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先友、冯春杰、冯德雪、冯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玄先友因家庭资金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玄先友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月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到玄先友持有的6228481336721031968号农行卡内,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款凭条。被告冯德雪、冯明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及收款凭证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冯春杰系被告玄先友之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春杰应为该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玄先友、冯春杰、冯德雪、冯明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玄先友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向甲方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冯德雪、冯明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凤连从其配偶王笃月的银行账户(6228481332498767710)转款92000元至被告玄先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336721031968),给付现金8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玄先友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已经收启。本院认为,原告李凤连与被告玄先友、冯德雪、冯明成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凤连将借款给付玄先友,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相互印证,被告玄先友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予以计算。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依法认定为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主张被告冯德雪、冯明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冯春杰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凤连主张判令被告玄先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冯德雪、冯明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玄先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凤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冯德雪、冯明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李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玄先友、冯德雪、冯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