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兴平与惠州市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平,惠州市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1377号原告:徐兴平,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惠州市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第一城一期3楼35号。法定代表人:何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夫,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兴平诉被告惠州市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平,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4月份工资共计3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年的法定日补贴工资及三年高温补贴费共计8951.1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万祥豪苑物业从事保洁工作,并于当月得到老板认可,让原告担任保洁领班一职,月工资2800元。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两年半期间内,未违反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更未违反法律法规。于此,2017年3月1日起调岗做保安员,月工资3200元,2017年4月18日下午,被告公司向原告递交原告做保安试用期不合格的告知书一份。被告单位于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在2016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年期限未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徐兴平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家兴物业员工工作证;3、家兴物业卫生监督卡;3、家兴物业私家出入证;4、告知书;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7、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诉求的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依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被答辩人的身份证信息显示,被答辩人系1953年10月15日出生,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到答辩人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男工人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涉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且劳务关系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用人单位要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诉求的经济赔偿或补偿金依法无据,不应支持;二、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工资、补贴工资及高温补贴费用,被答辩人的请求陈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工作时任职小区保洁员,因其平时工作问题累遭小区业主投诉,2017年3月,公司无奈之下为其换岗任职小区保安。换岗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结清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的所有费用,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法定日补贴工资及三年高温补贴费用,被答辩人也当场签名确认。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五十四条“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之规定,涉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属劳务关系并不适用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劳动关系的工资支付条例,且在劳务关系范畴内,答辩人不需要在劳务费用之外额外支付津贴、补贴等费用。被答辩人2017年3月及4月份的劳务费用,答辩人已付清。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答辩人隐瞒真实年龄具有欺诈故意,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被答辩人属过错方。被答辩人填写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其年龄信息部分均为1963年出生,属于刻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实属过错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惠州市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份工资表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4、短信通知;5、员工入职申请表;6、劳动合同;7、家兴物业3月份工资表;8、家兴物业4月份工资表;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原告1963年10月15日出生)。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兴平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物业公司从事万祥豪苑保洁员工作,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11月9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劳动报酬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2000元/月;被告物业公司每月16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调整原告岗位为保安员工作,原告徐兴平于当日填写惠州市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公司人事经办人审核意见:2800转正3200包括一切补贴(保安),公司负责人于3月3日补充:试用期1-3个月,工资包括社保其他补贴2800元,转正后3200元。经过庭审,双方均确认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工资被告已结清给原告。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一份,告知:“兹因你(原告)在任职本公司(被告物业公司)保洁员期间,工作中有多次过失行为,造成本公司经济和声誉受损,后经公司会议讨论决定,你已不适宜从事本公司的小区保洁工作,让你转岗本公司的保安员工作,在试用期间经考核评定不符合保安员的录用要求,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点的条款规定,本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三月份工资1292元转至原告工资卡,尚欠工资1908元(3200元-1292元)。又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原告领取2017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四月份的工资。经查实,4月份原告上班天数为15天,因此,原告4月份工资为1600元(3200元/30天*15天)。又查明,原告系1953年10月15日出生,其在入职被告单位时出具一张出生日期为1963年10月15日的身份证,经过开庭质证,原告亦承认其入职时提供虚假身份证隐瞒其真实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的事实。2017年4月21日,原告徐兴平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1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198号以原告徐兴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确认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其出生时间为1953年10月15日,经过庭审,原告承认其入职时提供虚假的身份证及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时刻意隐瞒年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劳动合同及员工入职申请表均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徐兴平。鉴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物业公司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基于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支付法定节假日补贴工资、高温补贴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及保安工作,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保安工作工资为3200元/月,被告主张其保安工作工资为2800元/月,经本院查明,被告物业公司同岗位保安工作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依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徐兴平在任职保安工作期间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离职时被告拖欠其3、4月份的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事实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拖欠的工资总额为3508元(1908+1600),故原告的主张3800元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兴平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3508元;二、驳回原告徐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万意莉书 记 员 毛世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