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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鑫宇、安思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宇,安思凡,王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宇,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家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思凡,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辩护人阮小仁,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帅,男,1996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王帅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宇及其辩护人冯锡平、被告人安思凡及其辩护人阮小仁、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共谋,通过网络在QQ群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以PS游戏充值界面骗取他人金钱,同时约定所得赃款均两人平分。2017年1月份,被告人王帅明知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以上���方式实施诈骗,仍然向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微信号以及银行卡。被告人安思凡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其处扣押了被告人王帅提供的银行卡。1、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安思凡通过网络在QQ群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后伙同被告人李鑫宇以PS游戏充值界面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840元。2、同日,被害人陈某1推荐被害人吴某找被告人安思凡、李鑫宇充值游戏币,两人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680元。3、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鑫宇通过网络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使用他人微信号以真实充值两单获得被害人于某1(在校学生)信任后,被害人于某1随即转账给被告人李鑫宇人民币11700元用以充值游戏币,被告人李鑫宇得手后将被害人于某1拉黑。4、2017年1��13日,被告人李鑫宇通过网络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安思凡使用被告人王帅的微信号、支付宝和银行卡以PS游戏充值界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00元。5、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李鑫宇通过网络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安思凡使用被告人王帅的支付宝和银行卡以PS游戏充值界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5020元。6、2017年2月1日,被告人李鑫宇通过网络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安思凡使用他人支付宝以PS游戏充值界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查某人民币2350元。7、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李鑫宇通过网络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安思凡使用房某(另案处理)的微信号以PS游戏充值界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9100元��8、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鑫宇通过网络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安思凡使用房某的微信号以PS游戏充值界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岳某人民币5750元。9、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鑫宇通过网络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安思凡使用房某的微信号以PS游戏充值界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200元。10、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鑫宇通过网络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安思凡使用房某的微信号以PS游戏充值界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2100元。11、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鑫宇通过网络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使用房某的微信号以PS游戏充值界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尤某人民币3900元。12、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李鑫宇通过网络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安思凡使用房某的微信号、支付宝以PS游戏充值界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10000元。13、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李鑫宇电话联系被害人贺某,并使用房某的微信号通过谎称能够成功办理苹果ID退款业务方式骗取被害人贺某人民币800元。14、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李鑫宇通过网络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使用房某的微信号以PS游戏充值界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236元。15、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李鑫宇通过网络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游戏币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安思凡使用房某的微信号以PS游戏充值界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000元。上述赃款除少量分给被告人王帅、同案犯房某及其他提供微信号、支付宝、银行卡等工具的人外,其佘由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平分。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王帅在辽宁省锦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所有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房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1、吴某、于某1、赵某、邵某、查某、徐某、岳某、马某、杨某2、尤某、陈某2、贺某、王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银行卡客户档案、账户信息、银行流水及明细、支付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订单详情、QQ聊天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收条、银行存款凭条、汇款回单、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立功证明、物证(手机三部、银行卡一张)、银行取款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帅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王帅当庭认罪,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李鑫宇、安思凡有坦白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思凡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第3、11、13、14四个场次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安思凡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第三场次,被害人系在校学生,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帅适用缓刑。被告人安思凡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安思凡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鑫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思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贵良人民陪审员  庄道芳人民陪审员  潘玉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