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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左某某伙同毛潇潇、毛亚国、陈尚武、毛红(均已判决)从事电话诈骗活动。截止案发,被告人左某某对外拨打电话500余次,目前查证被告人左某某涉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左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毛潇潇、毛亚国、毛红、陈尚武、戴晶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利用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左某某伙同毛潇潇、毛亚国、陈尚武、毛红(均已判决)等从事电话诈骗活动。期间,毛潇潇从网上购买快递单客户资料,利用快递单上客户姓名、手机号码、住址等信息,由被告人左某某及毛亚国、陈尚武、毛红、戴晶玲冒充售后服务人员,谎称可以调货或者退款,并以缴纳保证金、押金等名义对客户实施诈骗,骗得的钱财统一由毛潇潇根据“业绩”与上述人员进行分成。截止案发,被告人左某某对外拨打电话500余次,经查证目前被告人左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300元。现仅对查证的部分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冒充售后客服人员,编造退还手机需要交纳保证金等借口,骗取蓝某人民币600元。2.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左某某冒充售后客服人员,编造退还手机需要交纳保证金等借口,骗取邹某人民币600元。3.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左某某冒充售后客服人员,编造退还手机需要交纳保证金等借口,骗取刘某人民币400元。4.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左某某冒充售后客服人员,编造退还手机需要交纳保证金等借口,骗取黄某人民币3000元。5.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左某某冒充售后客服人员,编造退还手机需要交纳保证金等借口,骗取张某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通过家人退出钱款,该款项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左某某述其伙同被告人毛潇潇等人从事电话诈骗活动的时间、地点、拨打电话的次数、各人的具体行为、数额等事实,其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毛潇潇、毛亚国、毛红、陈尚武、戴晶玲供述、被害人蓝某、刘某、黄某、张某等人陈述、银行打款记录、汇款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通过拨打诈骗电话,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左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赃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左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左某某退赔涉案已查证的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该款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由沭阳县公安局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胡 凡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