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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辉,男,1995年7月6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捕前住云南省元阳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辉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丽梅、钱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周辉伙同他人到元阳县新街镇农村信用社旁被害人曹某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店,周辉等人进入店内假装购买手机,趁曹某不注意时,公开夺取一部vivo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迅速逃离店内。经鉴定,被抢走的二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4996元。2、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辉伙同他人到元阳县新街镇客运站旁被害人吴某的中国移动佳乐旗舰店,周辉等人进入店内假装购买手机,趁吴某不注意时,公开夺取一部vivo手机和一部乐视手机迅速逃离店内。经鉴定,被抢走的二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3470元。3、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辉伙同他人到元阳县新街镇隧道口旁被害人李某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店,被告人周辉进店假装购买手机,趁李某不注意时,公开夺取两部vivo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迅速逃离店内。经鉴定,被抢走的三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840元。被告人周辉于2017年1月4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抢手机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吴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周辉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三次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130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