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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胡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24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负责人:李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强,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柳州分行)与被告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150013-2022-2013020415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2997.99元及利息9928.1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计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15032元;4.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被告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债务;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被告以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为本案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却多次拖欠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50150013-2022-2013020415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利率及罚息标准;如被告不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借贷关系;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日,被告用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2997.99元及利息9928.15元。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150013-2022-2013020415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另外,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设立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以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为本次金融借款设立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胡强签订的编号为450150013-2022-2013020415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312997.9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4月20日为9928.15元,此后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之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15032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在对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本案债务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