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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479383-X。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甫,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老官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5488921-3。法定代表人:许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诉被告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甫、陈发俊,被告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15926元及利息556544元(自2012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并继续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84.2万元的利息50039元(自2011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半年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以上诉请合计3722509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承建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雨污水、箱涵、涵管、土方外运等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雨污水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雨污水工程中排洪沟部分的工程造价已于2010年5月4同经审核确定为2378100元。原告承建的五金机电商贸城A、B区一、二期洪排沟、雨污水、一期A区室内改造等全部工程已于2011年11月5日通过监理及被告方验收合格。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上述工程的决算表及相关决算资料报送给被告进行决算审计,送审造价为6794826元。此后,被告一直拖延决算及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605.7万元,尚欠3115926元,且一直拖延审定后期工程决算价款。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拖欠工程进度款84.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明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原、被告争议部分造价应当为3244239元,加上已审核确定部分2378100元,合计562233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60094.20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总价款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明利公司(甲方)与春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雨污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室外雨污水、管道、窨井、土方开挖外运、素土分层回填夯实即A区和B区二排、三排,砖混洪排沟即东面同文竹公司交接处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乙方施工,按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和隐蔽工程验收单和相关标准图集计算工程量,执行合肥地区综合价目表(2000年)二版,2004年补充定额及施工当月信息价和政策性文件调差,进行计价按实决算;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甲方不预付工程款,按单体工程完工月进度付30%工程款,整个工程结束经内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交付使用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审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付清(不计息);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包工包料,雨污水管材由甲方指定品牌和指导参考价格,增加15%计算,所有窨井盖板由甲方提供,乙方安装,甲方提供材料付乙方配合费8%,税金另计。2010年5月6日,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排洪沟工程量进行评估,审定造价为2378100元。明利公司与春城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均无异议。2011年11月5日,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预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1日,春城公司将决算材料及图纸等交付给明利公司。截至2011年10月18日,明利公司陆续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602.7万元,2013年2月6日明利公司付款3万元,合计605.7万元。明利公司对上述已付款项并无异议,但辩称2014年8月26日盖板费用906元、2008年5月17日油漆销售清单17352元、AB区领料单39182.20元、2012年1月19日电费45654元,合计103094.2元也应当计入已付款项。因春城公司与明利公司就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一二期AB区雨污水、散水及一二期AB区室内二次改造工程部分工程量发生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春城公司申请对争议部分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鉴定机构。该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皖安工[2016]12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5602274.82元,其中建筑工程5458510.86元、装饰工程20892.31元、A区二期雨污水平面竣工图13#化粪池及A-17联系单的造价为106592.35元、材料二次搬运费估算为16279.30元。春城公司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自愿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明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923374.82元及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320039.24元。另查明:春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雨污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签字单、付款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作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导致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未能协商一致,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评估鉴定机构对争议工程量进行了评估鉴定,虽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结论均持有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鉴定过程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报告评估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5602274.82元,加上原、被告均认可的无争议部分造价2378100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980374.82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的四笔款项,其中盖板费用和领料单的费用,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窨井盖板由甲方提供,乙方安装,甲方提供材料付乙方配合费8%”,故该费用即便与本案有关,也不应当计入工程款中;油漆销售清单无法证明该费用系被告替原告支付且用于涉案工程;水电费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同意或追认;综上,被告此节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已付工程款以605.7万元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923374.82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审计结束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即将审计材料送交被告,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仍未进行最终审计结算,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不超过一个月计算,截至2012年2月1日,按照工程总造价95%计7581356.08元,被告已付款6027000元,欠付1554356.08元,故应按欠付工程款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又付款3万元,故应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造价的70%,故至2011年11月5日被告应付款5586262.37元,被告实际付款6027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数额。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交付时间陈述不一致,根据交易惯例,建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即交付业主单位使用,本案中工程于2011年11月5日即经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1日原告即将决算材料提交给被告进行审计结算,故涉案工程最迟在2011年12月份即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使用应当付至工程款的80%计6384299.86元,被告已付6027000元,故差额部分357299.86元应当计算逾期利息至2012年1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3374.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57299.8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以1554356.0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以1953374.8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以1923374.8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6580元,因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25148元,减半收取12574元,评估鉴定费60000元,合计72574元,由被告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