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783号原告:冯某,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冯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9月2日起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借款115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12月26日起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6月3日被告马某在原告冯某处借款135000元,该笔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2000年6月3日为原告冯某出具欠款135000元欠条一枚,约定其中20000元从1999年9月1日结息,剩余的115000元从1999年12月25日结息,被告马某未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6%,月利率5‰。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应给原告结息,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不明,月利率按5‰计算。原、被告约定了结息的起算时间,故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9月2日起月利率按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115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9月26日起月利率按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为:借款本金按20000元计算,自1999年9月2日起月利率按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借款本金115000元的利息为:借款本金按115000元计算,自1999年12月26日起月利率按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春艳审判员阿木尔人民陪审员姜云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杨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