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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泽兵与被告黄刚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兵,黄刚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115号原告:胡泽兵,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平,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32312022101106。被告:黄刚元,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主要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公司员工。原告胡泽兵与被告黄刚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平,被告黄刚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460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3260.43元、续医费95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30250元、鉴定费1300元、拐杖2根12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7日12时19分,胡泽兵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与被告黄刚元驾驶的川QHG×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泽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泽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刚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3260.03元,已由原告支付。经委托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9500元,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经查,川QHG×号小轿车系被告黄刚元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刚元辩称,我没有意见,而且买了保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住院费及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续医费我司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2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完整证明前,我司认可70元每天,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拐杖费不承担;摩托车修理费和交通费应有相应发票;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承担或者按责任比例承担3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刚元身份信息、黄刚元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高县沙河镇杨柳村证明、木工班长袁正兵的证明、宜宾新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工商登记资料、拐杖、坐便器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15年起在宜宾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时。2、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300元、两轮摩托车花费维修费450元、座便器、拐杖18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泽兵因本案事故受伤且由被告黄刚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刚元作为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依法应承担原告的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3260.03元、续医费95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95天+后续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8800元、鉴定费1300元、拐杖120元、交通费200元、维修费450元,因均在按标准计算额度内或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诉请的误工费302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情况,且其从事工地木工工作存在一定的空档期,故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44151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21天,支持为14636.36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1236.39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56060.03元+非医疗费用限额范围85176.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5176.36元,剩余46060.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其中的30%即13818元,剩余费用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08994.36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胡泽兵108994.36元。二、驳回原告胡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为1396元,由被告黄刚元负担1250元,由原告胡泽兵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