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高中文化,住高台县。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高台县解放北路行驶至影剧院十字路口处时,被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检测,被告人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0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